在网络上买了电影票

却因急事无法按时观影

或者买票时选错了观影时间

想要退票或者改签

却被告知“不退不改”

这属于霸王条款吗?

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权?

案 件 详 情

王先生通过某售票网站订购某电影城当晚的2张电影票,出票之后发现时间错选成第二天晚上。

因售票网站上没有设置退票流程,王先生立马联系售票网站客服要求改签,却被告知要与电影城联系。

王先生遂与电影城联系,不料电影城态度强硬,以王先生购票前已勾选同意“不退不改”协议为由,拒绝退改签。

气愤的王先生将此情况

投诉到市场监管部门

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后

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影城

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

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

并对其罚款人民币8000元

电影城认为上述行政决定

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

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

经法院查明,电影城与售票网站签订的影票包销协议约定,电影城授权售票网站销售电影票并代为收取售票收入,在售票网站销售的电影票不允许退改签,并对期间产生的产品质量、服务问题承担责任

据此,法院认为,市场监管局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条规定,认定电影城和消费者构成买卖关系,而电影城作为经营者,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,并依法对其作出处罚,处罚对象正确

消费者网购电影票,彼此之间形成服务买卖关系,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并没有将提供服务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外。电影城单方设置退改签格式合同条款,关闭退票与改签程序,观众被迫同意其“购票后不能再退票与改签”的条款后,方能继续在售票网站上购买电影票,其行为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、排除了观众在合理时间内退票或者改签的合法权益,加重消费者责任、减轻经营者责任,违反了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属于无效条款。

因此电影城拒绝消费者

退改电影票的行为违法

因无法计算具体违法所得

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处

以8000元罚款并无不当

最终法院依法判决

驳回电影城的诉讼请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条

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应当遵守本法;本法未作规定的,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

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。

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》第十五条

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,其他法律、法规有规定的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;法律、法规未作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,违法所得三倍以下、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提醒各位商家

利用格式条款

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

而限制、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

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

更是一种违法行为!